9-1關於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未以書面為之,不生效力
(B)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C)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D)不影響依其他法律所為財產權登記之效力
9-2有關夫妻財產制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B)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以契約改用他種約定財產制
(C)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D)夫妻得於結婚前,以契約擇一約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擬答:
1. 法律依據:
民,第 1007 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
民,第 1008 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前項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不影響依其他法律所為財產權登記之效力。
第一項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
非訟,第 101 條
民法有關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由夫妻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在住所地為登記或其主要財產在居所地者,得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之法院者,由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前二項登記事務,由地方法院登記處辦理之。
2. 如何辦理登記?請參閱新北地院網站:
3. 夫妻財產制新舊制度之比較:請參考法務部網站:
注意:各自財產不等於分別財產。
4. 實務見解:
80台上246
....按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民法第1008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乃屬對抗要件,而非成立要件。
本件原審以被上訴人與其夫蘇永宏於84年4月29日 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並經公告,即認系爭不動產自該84年4月29日 起,屬被上訴人(甲])所有,其見解已有可議。(換成白話文說,民法第1008條既然是對抗要件,而不是生效要件,你怎能說登記完成那一天,就是生效那一天呢?請特別注意!)
次按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對於登記前夫或妻所負債務之債權人不生效力。又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登記處應於登記後3日內公告之。前項公告,應登載公報或當地新聞紙一日以上,並於登記處公告牌公告七日以上。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舊)、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應於其登記事項登載公報或當地新聞紙,並於登記處公告牌公告滿七日時(如先公告七日後登報,則於登報時),其登記程序始稱完備,而對第三人發生對抗之效力。
本件被上訴人究於何時完成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公告程序,而得依前開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對抗上訴人,攸關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原審未遑詳查審究,遽以法院公告文號之日期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一審卷六七頁),作為被上訴人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對抗第三人之基準日,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合X金庫)之認定,亦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5. 結論:9-1答案為B,9-2答案為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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