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189條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是否須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以股東當場表示異議者始得提起?
擬答:
1. 法律依據:
公司,189
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民,56
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2. 公司法的地位是啥?和民法有何關係?
一般的說法是我國採民商合一制度,但是什麼叫民商合一?又什麼是民商分立?有商法典的就是民商分立?說真的,欠學,不能一針見血的說明。
2-1 但請先看看這篇文章:
民商合一制之問題研究-以民法第 127 條第 8 款規範內容之現代化問題(智財法院 97 民專訴 61 判決)為中心
2-2 下面這篇文章,也值得參考:
2-3 還有王志誠老師所著:
票據法與民法之衝突與融合民商合一制之縫隙
這個民商合一與民商分立的問題,暫且保留,找到更多資料時,會隨時補充。
3. 公司法與民法適用的順序?
在劉渝生老師所著德、美公司法之體制與特色一文中,
老師有作圖比較,比較我國、德國與日本,在一般民事與公司商事,其適用法律順序的不同。有興趣的,可自行下載閱讀。
4. 實務見解:73台上595 (齊飛 vs. 台灣農林)
要旨:
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之限制。此綜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始終一致。除其提起撤銷之訴,所應遵守之法定期間不同外,其餘要件,應無何不同。
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故應解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
又同條係關於撤銷訴權之規定,股東依此規定提起撤銷之訴,其於股東會決議時,雖尚未具有股東資格,然若其前手即出讓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決議時,具有股東資格,且已依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取得撤銷訴權時,其訴權固不因股份之轉讓而消滅。但若其前手未取得撤銷訴權,則繼受該股份之股東,亦無撤銷訴權可得行使。
查本件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既屬全體股東無異議後併案一致通過而無人異議。則上訴人之前手既未依民法第56條規定取得撤銷訴權,依上說明,上訴人亦無由繼受其前手訴權之可言。
5. 結論:
公司法第189條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須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以股東當場表示異議者始得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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