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6月19日 星期五

8. 甲財團法人登記成立後,因配合業務需求而搬遷事務所,但未辦理事務所變更登記。試問:其變更事務所之效力如何?

甲財團法人登記成立後,因配合業務需求而搬遷事務所,但未辦理事務所變更登記。試問:其變更事務所之效力如何?

(A)無效
(B)有效,但不得對抗第三人
(C)效力未定
(D)主管機關得撤銷

擬答:

1. 法律依據:

民,30
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

民,31
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2.  有關本條所謂的第3人,是否為善意,下面這篇文章值得參考:


3. 上面這篇文章其中有一句話:法人是否已將法定事項登載於主管機關公簿,並法人之成立要件... 這裡要注意。注意什麼呢?

3-1 法人登記有登記有2種效力主義:一種是成立要件主義,如民法第30條,具有創設性的效力。

另一種是登記要件對抗主義法人是否已將法定事項登載於主管機關公簿,但並法人之成立要件。是因為法人成立之要件,是形式上有登記即可,至於登記事項與事實不符,並不影響其成立,但你不能拿這些登記事項內容,對抗第3人。

3-2 這裡討論的第3人,則有不同主張:有絕對的保護說,也有僅有善意的第3人才有保護之必要的,惡意的第3人則不在應保護之列的另1種說法。

我們看實務見解怎麼看:

94重上531

...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定有明文,故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一經登記,即得對抗第三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公司,12
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

公司法第12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與民法第31「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之規定,完全相同,均僅規定「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而與公司法第27條第4365886、第208條第6項(舊)等條文規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不同,故通說認為所謂不得對抗第三人,乃為絕對的不得對抗,不問該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司法院7252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研究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之研究意見)。

----

公司,27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第1項)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第2項)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第3項)
對於第一項、第二項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第4項)

公司,36
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

公司,58
公司對於股東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公司,86
對於清算人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

本案的案由是確認債權存在。事實大概是這樣:

甲與乙間因有債權債務關係,經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取得94年度裁全字第1415號假扣押裁定,即向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乙對第三人即上訴人新X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X公司)、日X公司、浩X公司及上訴人松X爾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松X爾公司)之股權、投資額。

惟新X公司、日X公司、浩X公司及松X爾公司以乙對其等之股權、投資額已移轉他人為由,具狀聲明異議。

惟甲向國稅局調閱乙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乙對新X公司、日X公司、浩X公司確實分別有30萬股、80萬股、60萬股之股份存在,乙對松X爾公司有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之投資額存在,甲認其等異議不實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之規定,求為:

()確認乙對新X公司、日X公司、浩X公司上開之股權(即股份)存在。

()確認乙對松X爾公司有1000萬元之投資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新X公司、日X公司、浩X公司、松X爾公司及乙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

強執,第 120
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

----

以本案為例,登記事項能否對抗的區分實益在哪裡?請繼續看:


乙抗辯伊所有之松X爾公司投資額1,000萬元,於系爭假扣押執行命令送達前,即已依法移轉9999,000元於第三人云云,並提出股東同意書、松德X公司公司章程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第10頁)。

查依上開松X爾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上,日期記載為9421,惟有限公司修正章程時,應於15申請變更登記,已如前述。

而松德X公司係於94421始向台北市商業管理處遞件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並於94429補正文件及繳交罰款後,台北市政府始於945月初核准該變更登記(見原審卷第34頁、第35頁之變更登記申請書、台北市政府之函文)。

足證松X爾公司辦理章程變更手續係在9446松X爾公司收受執行命令後。

是縱乙將其出資額其中之9999,000元於9421已移轉予訴外人陳X安(見原審卷第9頁之股東同意書),惟松X爾公司既未於9446假扣押執行命令送達股東出資額之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自不得對抗被上訴人 (甲)

是乙所為之上開抗辯,亦不足取。
----

補充說明,上面這個判決是高院做的,大家也許會好奇,後來最高法院又有何見解?下面就是最高法院判決書的部分摘錄:


96台上183

...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乙係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後,始處分移轉其所有日X公司及浩X公司之股份,依法對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另其轉讓松X爾(有限)公司出資額990萬9000元予訴外人陳振安,未辦理松X爾公司章程出資額變更,遲至系爭扣押命令送達申請完成章程變更登記,亦不得以章程未登記之變更事項對抗被上訴人()

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乙對日X公司、浩X公司及松X爾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股權存在,即屬正當等情,因而駁回上訴人乙、日X公司、浩X公司及松X爾公司此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查被上訴人主張對乙有債權存在,經法院為假扣押裁定,並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因上訴人(乙等人)聲明異議,爭執乙之股權及出資額均不存在,致被上訴人可否扣押執行債務人乙對第三人即日X公司、浩X公司及松X爾公司之股權(投資額)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被上訴人(甲)據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上訴意旨,猶謂被上訴人(甲)無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贅述之意見,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至上訴人乙、日X公司、浩X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主張乙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前已將日X公司及浩X公司之股權轉讓第三人等語,係屬事實審未曾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本院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指明。

---

本案教訓:

出資額變更,導致公司章程變更,公司章程變更,導致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那這個變更,往壞的面想,表示乙脫產了。那你(乙,或這家公司)不能拿這個變更,去對抗甲說,我沒錢,所以我無錢可還債。

登記要件對抗主義,用白話文說,就是有登記,才可用來對抗。還有很多案例,容後補充。

結論:本題答案是B 。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