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財團法人登記成立後,因配合業務需求而搬遷事務所,但未辦理事務所變更登記。試問:其變更事務所之效力如何?
(A)無效
(B)有效,但不得對抗第三人
(C)效力未定
(D)主管機關得撤銷
擬答:
1. 法律依據:
民,30
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
民,31
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2. 有關本條所謂的第3人,是否為善意,下面這篇文章值得參考:
3. 上面這篇文章其中有一句話:法人是否已將法定事項登載於主管機關公簿,並非法人之成立要件... 這裡要注意。注意什麼呢?
3-1 法人登記有登記有2種效力主義:一種是成立要件主義,如民法第30條,具有創設性的效力。
另一種是登記要件對抗主義,是法人是否已將法定事項登載於主管機關公簿,但並非法人之成立要件。是因為法人成立之要件,是形式上有登記即可,至於登記事項與事實不符,並不影響其成立,但你不能拿這些登記事項內容,對抗第3人。
3-2 這裡討論的第3人,則有不同主張:有絕對的保護說,也有僅有善意的第3人才有保護之必要的,惡意的第3人則不在應保護之列的另1種說法。
我們看實務見解怎麼看:
94重上531:
...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故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一經登記,即得對抗第三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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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12
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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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與民法第31條「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之規定,完全相同,均僅規定「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而與公司法第27條第4項、第36條、第58條、第86條、第208條第6項(舊)等條文規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不同,故通說認為所謂不得對抗第三人,乃為絕對的不得對抗,不問該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司法院72年5月2日 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研究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之研究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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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27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第1項)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第2項)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第3項)
對於第一項、第二項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第4項)
公司,36
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
公司,58
公司對於股東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公司,86
對於清算人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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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案由是確認債權存在。事實大概是這樣:
甲與乙間因有債權債務關係,經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取得94年度裁全字第1415號假扣押裁定,即向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乙對第三人即上訴人新X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X公司)、日X公司、浩X公司及上訴人松X爾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松X爾公司)之股權、投資額。
惟新X公司、日X公司、浩X公司及松X爾公司以乙對其等之股權、投資額已移轉他人為由,具狀聲明異議。
惟甲向國稅局調閱乙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乙對新X公司、日X公司、浩X公司確實分別有30萬股、80萬股、60萬股之股份存在,乙對松X爾公司有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之投資額存在,甲認其等異議不實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求為:
(一)確認乙對新X公司、日X公司、浩X公司上開之股權(即股份)存在。
(二)確認乙對松X爾公司有1000萬元之投資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新X公司、日X公司、浩X公司、松X爾公司及乙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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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執,第 120 條
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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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本案為例,登記事項能否對抗的區分實益在哪裡?請繼續看:
乙抗辯伊所有之松X爾公司投資額1,000萬元,於系爭假扣押執行命令送達前,即已依法移轉999萬9,000元於第三人云云,並提出股東同意書、松德X公司公司章程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第10頁)。
查依上開松X爾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上,日期記載為94年2月1日 ,惟有限公司修正章程時,應於15日內申請變更登記,已如前述。
而松德X公司係於94年4月21日 始向台北市商業管理處遞件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並於94年4月29日 補正文件及繳交罰款後,台北市政府始於94年5月初核准該變更登記(見原審卷第34頁、第35頁之變更登記申請書、台北市政府之函文)。
而松德X公司係於
足證松X爾公司辦理章程變更手續係在94年4月6日 松X爾公司收受執行命令後。
是縱乙將其出資額其中之999萬9,000元於94年2月1日 已移轉予訴外人陳X安(見原審卷第9頁之股東同意書),惟松X爾公司既未於94年4月6日 假扣押執行命令送達前為股東出資額之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自不得對抗被上訴人 (甲)。
是乙所為之上開抗辯,亦不足取。
是乙所為之上開抗辯,亦不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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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說明,上面這個判決是高院做的,大家也許會好奇,後來最高法院又有何見解?下面就是最高法院判決書的部分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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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教訓:
出資額變更,導致公司章程變更,公司章程變更,導致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那這個變更,往壞的面想,表示乙脫產了。那你(乙,或這家公司)不能拿這個變更,去對抗甲說,我沒錢,所以我無錢可還債。
登記要件對抗主義,用白話文說,就是有登記,才可用來對抗。還有很多案例,容後補充。
結論:本題答案是B 。
96台上183
...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乙係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後,始處分移轉其所有日X公司及浩X公司之股份,依法對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另其轉讓松X爾(有限)公司出資額990萬9000元予訴外人陳振安,未辦理松X爾公司章程出資額變更,遲至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後,始申請完成章程變更登記,亦不得以章程未登記之變更事項對抗被上訴人(甲)。
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乙對日X公司、浩X公司及松X爾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股權存在,即屬正當等情,因而駁回上訴人乙、日X公司、浩X公司及松X爾公司此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查被上訴人主張對乙有債權存在,經法院為假扣押裁定,並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因上訴人(乙等人)聲明異議,爭執乙之股權及出資額均不存在,致被上訴人可否扣押執行債務人乙對第三人即日X公司、浩X公司及松X爾公司之股權(投資額)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被上訴人(甲)據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上訴意旨,猶謂被上訴人(甲)無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贅述之意見,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至上訴人乙、日X公司、浩X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主張乙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前已將日X公司及浩X公司之股權轉讓第三人等語,係屬事實審未曾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本院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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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教訓:
出資額變更,導致公司章程變更,公司章程變更,導致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那這個變更,往壞的面想,表示乙脫產了。那你(乙,或這家公司)不能拿這個變更,去對抗甲說,我沒錢,所以我無錢可還債。
登記要件對抗主義,用白話文說,就是有登記,才可用來對抗。還有很多案例,容後補充。
結論:本題答案是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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