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6月16日 星期二

5. 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無效?得撤銷?

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是得撤銷問題?還是無效問題?還是不成立問題??

擬答:

1. 法條依據:

公司, 171 
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

公司,1734
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公司,175
出席股東不足前條定額,而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1/3以上股東出席時,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假決議,並將假決議通知各股東,於1個月內再行召集股東會,其發有無記名股票者,並應將假決議公告之。
前項股東會,對於假決議,如仍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3一以上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視同前條之決議。

公司,189 
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民法,56
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2. 主管機關見解:

股東會之召開與決議,在法律上有其一定之程序,形式上已依法定程序召集並決議,而其程序有瑕疵者,固為股東會決議之撤銷問題,但如形式上依法定程序召集並決議,其決議在形式上應認為存在,亦為當然無效問題,而撤銷問題

股東會原則上以由董事會召集為常態(公司法第171條),其餘有權召集股東會者,均為補充董事會之不足。其由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76年春季法律座談會)

3. 最高法院見解:92台上1174

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

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

              原審認上訴人既已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撤銷決議之備位之訴,則其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兩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即非法之所許,要難謂洽。

次按股東臨時會召集之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而召集事由得列臨時動議,惟未列臨時動議者,基於資訊公開原則,為使股東能於股東臨時會召集,了解股東臨時會之相關議案或重要事項,故於開會時即不得提臨時動議。

又少數股東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應報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惟依同法第175條為假決議後,於1個月內再召集第2次股東臨時會時,固不須再報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但僅得就假決議再為表決,不得修改假決議之內容而為決議,用以貫徹事先須報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之意旨。

原審未遑查明吳來福等人報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召集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時,其召集事由有無列臨時動議、及召集系爭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有無再報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即謂其召集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股份數已達可為假決議之定額及其召集系爭第二次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股份數已達可為普通決議之定額,且其通過之決議經依法扣除非法徵求委託書者所代理之表決權數後,亦均獲得出席股東表決權數過半數之同意,故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兩次股東臨時會全部決議不成立為不應准許,尤嫌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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