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行程,第
21 條
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如下︰
一、自然人。
二、法人。
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四、行政機關。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
行程,第
22 條
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
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
二、法人。
三、非法人之團體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
四、行政機關由首長或其代理人、授權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者。
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
外國人依其本國法律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政程
序之行為能力者,視為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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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 依行政程序法第22條之規定,下列何者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
(A)嬰兒
(B)財團法人
(C)未由行政機關首長授權為行政程序行為者
(D)非法人之團體無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20-2 下列何者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行程,§22)
(A)私法人
(B)公法人
(C)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
(D)無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
20-3 下列關於當事人之敘述何者正確?(行訴,§22、23、24)
(A)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第42條與第44條參加訴訟之人
(參加訴訟無第44條之適用)
(B)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於行政訴訟有當事人適格
(C)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於訴願決定變更原處分之情形,應由原處分機關和受理訴願機關作為共同被告
(D)人民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因受託事件涉訟者,以受託之團體或個人為被告
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律依據:
行訴,第
22 條
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行訴,第
23 條
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
行訴,第
24 條
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
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行訴,第
41 條
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
行訴,第
42 條
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前項參加,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訴願人已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利害關係人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者,視為第一項之參加。
行訴,第
44 條
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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