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1 下列何者在行政訴訟程序中無當事人能力?
(A) 受罰鍰處分之某甲
(B) 申請跨業經營被否准的金控公司
(C) 臺北縣政府
(D)
淡水氣象觀測站
17-2 依行政訴訟法規定,下列何者無當事人能力?
(A)法人
(B)非法人之團體
(C)地方機關
(D)設立中之法人
17-3 以下何者,不具民事訴訟法上的當事人能力?
(A) 合夥組織
(B) 胎兒
(C) 祭祀公業
(D)
獨資商號
17-4 列何者無當事人能力?
(A)中央或地方機關
(B)限制行為能力人
(C)獨資經營之商號
(D)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17-5 下列何者,不具備訴願之當事人能力?
(A)19 歲之大學生
(B)臨時性之社區自救會
(C)陳氏祭祀公業
(D)社團法人協會
17-6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民,6、民訴,§40、45、51)
(A)七歲之未成年人具有當事人能力
(B)凡是涉及胎兒權利義務之事件,胎兒皆有當事人能力
(C)無當事人能力者需由法定代理人代為原告或被告
(D)非法人之團體皆有當事人能力
17-7 關於當事人能力,下列敘述何者不正確? (民訴,§40、249)
(A)當事人能力為訴訟要件之一,如不具備,法院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B)政府機關有當事人能力
(C)依實務見解,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D)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有當事人能力
當事人能力實務見解
40台上39
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
40台上105
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對分公司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將被告更正為總公司應認為訴之變更。
44台上271
某商行為某甲獨資經營,固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但某甲在一、 二兩 審既以法定代理人名義,代其自己獨資經營之某商行而為訴訟行為,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祇應於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糾正,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
51台上2680
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及駐用房屋保管卡,原審認其得為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尚非無據。
51台上2772
臺灣土地銀行既為政府接收敵產而成立之銀行,並無民股,係屬政府獨資經營之事業,則與政府機關無殊,自有當事人能力。被上訴人為臺灣土地銀行之分支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當然得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
52台上2866
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其訴訟之裁判力當然及於總公司。
66 台上3470
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謂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
司法院 (73) 廳民一字第
943 號
法律問題:下列單位有無當事人能力 ?
1)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2)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南州糖廠。
3)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畜產試驗所。
4)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機械廠。
5)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
討論意見:
(一) 肯定說:
各該單位為多數人之組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設有代表人,並有獨立之財產,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參照附件 (一) 台灣高等法院72年上字第2064號判決) 。
(二) 否定說:
各該單位僅係法人之內部機構,非獨立之法人,亦不相當於分公司之地位,並無當事人能力。 (台灣高等法院72年上字第3379號及同年上字第2953號判決)
結論:陳報核示。
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判例: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其重點在於獨立機構,而非是否依公司法之規定為分公司之登記。此就其後認政府機關之分支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亦有當事人能力自明。(51年台上字第2772號判例參照) 。
所謂獨立機構,必有一定之組織型態,健全之人事編制及獨立之會計制度始足當之。故實例上均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各地營業處 (64年台上字第258號判決參照)、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各地糖廠 (73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參照)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機械廠 (73年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參照) 、依法組織設立之銀行各地分行 (72年台上字第1317七號判例參照) ,有當事人能力。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畜產試驗所雖無案例可循,但如為該公司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仍有當事人能力。
74台上1978
某私立中學董事會前固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惟嗣經變更登記為財團法人某私立中學,自是時起該董事會已不具法人資格,僅為財團法人某私立中學執行事務之機關。該董事會並無權利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即無當事人能力。
85台抗483
(一) 凡因裁定而受不利益之人,不論其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均得以受裁定人之資格提起抗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既列再抗告人為當事人,裁定准予假處分,再抗告人係受不利益裁定之人,自得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再抗告人無當事人能力,其提起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尚有未合。
(二) 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於民事訴訟程序,以自己名義向法院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及相人之資格,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一項之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是依設立之法人因有權利能力,固有當事人能力,惟再抗告人僅係公司之內部機關,既無獨立之人格,自難認有權利能力,而有當事人能力。再抗告人既無當事人能力,自不得作為假處分裁定之當事人。
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討論事項:「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相關問題之研討
決定:
以祭祀公業為當事人者,法院作裁判書,應依下列方式記載:
一、祭祀公業經登記為法人者,應依記載法人之例,載為「○○法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三、訴訟已繫屬於本院者,在原審關於祭祀公業之記載,係以管理人自己名義為祭祀公業任訴訟當事人之方式記載,祇須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更正,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
97台上2083
按具有合夥性質之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在程序法上可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具有得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之資格;且合夥解散後,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故清算完結前之合夥與人涉訟,仍得由合夥執行人以合夥名義起訴或應訴,固無疑義。
惟因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解散後,除經合夥人全體過半數決議選任清算人外,應由合夥人全體為清算人,此觀民法第668條、第694條規定即明。
又合夥解散後,合夥人當然為該營業之債務主體,該合夥之債權人自得向合夥人求償(本院18年上字第2256號判例參照)。故民法第689條第2項:「退夥人之股份,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之規定,連同第681條,在於宣示合夥人個人之連帶清償責任,係以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為前提,即僅在限制當事人逕行請求合夥人全體負連帶給付之責,難認屬當事人適格之規定,尚無礙於原告以合夥事業或合夥人全體為被告之程序選擇權行使,且不因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即得否定原告以合夥人全體為被告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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