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8月11日 星期二

14. 非法人團體

非法人團體之實務見解

42台抗12
獨資經營之商號,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並相當,自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又被告雖無當事人能力,但第一審既就實體上而為判決,原審即應以判決變更之,其以裁定廢棄該判決,於法顯有違背。

43台上143
被上訴人係某某兩村人民所組織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與乎一定之目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之團體相當,原審依其管理章程記載內容,逕列其機構名稱為當事人,而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50台上1898
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

58台上3473
村里為地方行政區域之一,亦屬村里人民之集合團體,既有辦公處之組織,由其村里民選舉之村里長為其代表人,依法有執行上級機關交辦及村里民大會決議事務之職權,縱非法人,亦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64台上2461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

67年台上字第865 (丁x先 vs. 大x高中)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並可據此規定,認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


最高行94637
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第22定有明文。惟非法人團體係指由多數人所組成,有一定之組織、名稱及目的,且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並有獨立之財產,而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及為法律行為者始屬之。抗告人(x廟暨忠x祠鄉親管理委員會)既無獨立之財產,及得以團體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自非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原裁定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應依土地法第215條及第245條給予全部遷移費云云,係屬實體上之爭執,已毋庸審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97台抗666
獨資經營之商號,固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其以商號名稱為當事人,並列自己名義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者,因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法院自逕於當事人欄內改列其名,藉資糾正;惟商號如屬合夥組織,且已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即有當事人能力,自得以商號名義為當事人,而以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此與獨資經營之商號迥不相同,法院自逕將當事人名稱變更為代表人或管理人個人,否則,即有對於非當事人之人為裁判,而對於當事人未為裁判之違法。

本件抗告人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95年度執助字第4007號),嗣對於執行法院於民國97214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48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復經該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乃對該異議裁定聲請再審,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法院裁定之執行,原法院裁定予以駁回。

按抗告人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均係以「乙○○律師事務所,代表人甲○○」名義為之,乃原法院未有任何憑據,並說明其理由,即將其名稱改為「乙○○律師事務所甲○○」,即以甲○○個人為當事人,對之為裁判,依上說明,非無可議。

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1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97台上2140
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9771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依本院最新見解,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本件上訴人王萬盛祭祀公業經查雖尚未辦理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且於原審係以其管理人乙○○自己名義代為訴訟行為,但該公業既屬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即應列其公業名義「
X萬盛祭祀公業」為上訴人,並以原管理人「乙○○」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