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8月11日 星期二

21. 選定當事人

21-1 關於選定當事人,下列何者錯誤?
(A)不屬於非法人團體之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B)被選定人死亡,不論是否尚有其他被選定人,訴訟程序在新被選定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C)被選定人原則上有為選定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包括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D)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者,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法人為選定人起訴

法律依據: 

民訴,第 41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
前二項被選定之人得更換或增減之。但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民訴,第 43
41條之被選定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資格者,他被選定人得為全體為訴訟行為。

民訴,第 168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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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行為能力、行政訴訟當事人

法律依據:

行程,第 21            
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如下︰
一、自然人。
二、法人。
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四、行政機關。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

行程,第 22
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
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
二、法人。
三、非法人之團體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
四、行政機關由首長或其代理人、授權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者。
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
外國人依其本國法律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政程
序之行為能力者,視為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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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 依行政程序法第22條之規定,下列何者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
(A)嬰兒
(B)財團法人
(C)未由行政機關首長授權為行政程序行為者
(D)非法人之團體無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20-2 下列何者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行程,§22)
(A)私法人
(B)公法人
(C)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
(D)無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


20-3 下列關於當事人之敘述何者正確?(行訴,§222324)
(A)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第42條與第44條參加訴訟之人 (參加訴訟44條之適用)
(B)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於行政訴訟有當事人適格
(C)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於訴願決定變更原處分之情形,應由原處分機關和受理訴願機關作為共同被告
(D)人民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因受託事件涉訟者,以受託之團體或個人為被告

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律依據:
行訴,第 22
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行訴,第 23
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

行訴,第 24
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
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行訴,第 41
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

行訴,第 42
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前項參加,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訴願人已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利害關係人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者,視為第一項之參加。

行訴,第 44
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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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判決駁回

19-1 原告的起訴有下列那一種情形,實務上會遭受判決駁回?
(A)原告無當事人能力
(B)原告無訴訟能力
(C)同一事件已繫屬於其他法院
(D)當事人不適格

法律依據:

民訴,2492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訴,第 498-1
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民訴,5022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訴, 504
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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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裁定駁回

18-1 下列何種情況非起訴之要件欠缺,故第一審法院不得以裁定駁回起訴?
(A)未繳納起訴裁判費
(B)原告無當事人能力
(C)原告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

(D)當事人未委任律師

裁定駁回相關法條

民訴,第 36
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為抗告。其以聲請為正當者,不得聲明不服。

民訴,第 101
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在裁定前已供擔保者,不在此限。

民訴,第 177
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訴,第 240-4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五百十八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五百十九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民訴,第 249 條,1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移送者。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七、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民訴,第 385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民訴,第 386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民訴,第 406
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二、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
三、因票據發生爭執者。
四、係提起反訴者。
五、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
六、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民訴,第 436-3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
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

民訴,第 436-2 條,1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民訴,第 436-4
依第436-2條第1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
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

民訴,第 436-5
最高法院認上訴或抗告,不合第436-2條第1項及第436-3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請再審。

民訴,第 442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民訴,第 444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民訴,第 466-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訴,第 502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訴,第 513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民訴,第 518
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訴,第 537-1
債權人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押收債務人之財產或拘束其自由者,應即時聲請法院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
前項聲請,專屬押收債務人財產或拘束其自由之行為地地方法院管轄。

民訴,第 537-2
前條第一項之聲請,法院應即調查裁定之;其不合於民法第151條之規定,或有其他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法院應即以裁定駁回之。
因拘束債務人自由而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聲請者,法院為准許之裁定,非命債權人及債務人以言詞為陳述,不得為之。

民訴,第 538-1
法院為前條第一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七日。期滿前得聲請延長之,但延長期間不得逾三日。
前項期間屆滿前,法院以裁定駁回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者,其先為之處置當然失其效力;其經裁定許為定暫時狀態,而其內容與先為之處置相異時,其相異之處置失其效力。
第一項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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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當事人能力

17-1 下列何者在行政訴訟程序中無當事人能力?
(A) 受罰鍰處分之某甲
(B) 申請跨業經營被否准的金控公司
(C) 臺北縣政府
(D) 淡水氣象觀測站


17-2 依行政訴訟法規定,下列何者當事人能力?
(A)法人
(B)非法人之團體
(C)地方機關
(D)設立中之法人


17-3 以下何者,不具民事訴訟法上的當事人能力?
(A) 合夥組織
(B) 胎兒
(C) 祭祀公業
(D) 獨資商號


17-4 列何者無當事人能力?
(A)中央或地方機關
(B)限制行為能力人
(C)獨資經營之商號
(D)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17-5 下列何者,不具備訴願之當事人能力?
(A)19 歲之大學生
(B)臨時性之社區自救會
(C)陳氏祭祀公業
(D)社團法人協會


17-6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民,6民訴,§404551)
(A)七歲之未成年人具有當事人能力
(B)凡是涉及胎兒權利義務之事件,胎兒皆有當事人能力
(C)無當事人能力者需由法定代理人代為原告或被告
(D)非法人之團體皆有當事人能力

17-7 關於當事人能力,下列敘述何者不正確? (民訴,§40249)
(A)當事人能力為訴訟要件之一,如不具備,法院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B)政府機關有當事人能力
(C)依實務見解,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D)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有當事人能力


當事人能力實務見解

40台上39
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

40台上105
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對分公司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將被告更正為總公司應認為訴之變更。

44台上271
某商行為某甲獨資經營,固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但某甲在一、 二兩 審既以法定代理人名義,代其自己獨資經營之某商行而為訴訟行為,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祇應於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糾正,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

51台上2680
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及駐用房屋保管卡,原審認其得為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尚非無據。

51台上2772
臺灣土地銀行既為政府接收敵產而成立之銀行,並無民股,係屬政府獨資經營之事業,則與政府機關無殊,自有當事人能力。被上訴人為臺灣土地銀行之分支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當然得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

52台上2866
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其訴訟之裁判力當然及於總公司。

66 台上3470
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謂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

司法院 (73) 廳民一字第 943
法律問題:下列單位有無當事人能力 ?
1)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2)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南州糖廠。
3)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畜產試驗所。
4)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機械廠。
5)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

討論意見:
() 肯定說:
各該單位為多數人之組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設有代表人,並有獨立之財產,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參照附件 () 台灣高等法院72年上字第2064號判決)

() 否定說:
各該單位僅係法人之內部機構,非獨立之法人,亦不相當於分公司之地位,並無當事人能力。 (台灣高等法院72年上字第3379號及同年上字第2953號判決)

結論:陳報核示。
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判例: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其重點在於獨立機構,而非是否依公司法之規定為分公司之登記。此就其後認政府機關之分支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亦有當事人能力自明。(51年台上字第2772號判例參照)

所謂獨立機構,必有一定之組織型態,健全之人事編制及獨立之會計制度始足當之。故實例上均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各地營業處 (64年台上字第258號判決參照)、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各地糖廠 (73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參照)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機械廠 (73年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參照) 、依法組織設立之銀行各地分行 (72年台上字第1317七號判例參照) ,有當事人能力。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畜產試驗所雖無案例可循,但如為該公司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仍有當事人能力。

74台上1978
某私立中學董事會前固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惟嗣經變更登記為財團法人某私立中學,自是時起該董事會已不具法人資格,僅為財團法人某私立中學執行事務之機關。該董事會並無權利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即無當事人能力。

85台抗483
() 凡因裁定而受不利益之人,不論其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均得以受裁定人之資格提起抗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既列再抗告人為當事人,裁定准予假處分,再抗告人係受不利益裁定之人,自得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再抗告人無當事人能力,其提起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尚有未合。
 () 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於民事訴訟程序,以自己名義向法院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及相人之資格,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一項之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是依設立之法人因有權利能力,固有當事人能力,惟再抗告人僅係公司之內部機關,既無獨立之人格,自難認有權利能力,而有當事人能力。再抗告人既無當事人能力,自不得作為假處分裁定之當事人。

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討論事項:「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相關問題之研討
決定:
以祭祀公業為當事人者,法院作裁判書,應依下列方式記載:
一、祭祀公業經登記為法人者,應依記載法人之例,載為「○○法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三、訴訟已繫屬於本院者,在原審關於祭祀公業之記載,係以管理人自己名義為祭祀公業任訴訟當事人之方式記載,祇須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更正,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

97台上2083
按具有合夥性質之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在程序法上可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具有得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之資格;且合夥解散後,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故清算完結前之合夥與人涉訟,仍得由合夥執行人以合夥名義起訴或應訴,固無疑義。

惟因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解散後,經合夥人全體過半數決議選任清算人外,應由合夥人全體為清算人,此觀民法第668條、第694條規定即明。

又合夥解散後,合夥人當然為該營業之債務主體,該合夥之債權人自得向合夥人求償(本院18年上字第2256號判例參照)。故民法第689條第2項:「退夥人之股份,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之規定,連同第681條,在於宣示合夥人個人之連帶清償責任,係以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為前提,即僅在限制當事人逕行請求合夥人全體負連帶給付之責,難認屬當事人適格之規定,尚無礙於原告以合夥事業或合夥人全體為被告之程序選擇權行使,且不因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即得否定原告以合夥人全體為被告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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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公司解散

16-1 下列關於公司組織之敘述,何者錯誤?
(A)公司既為社團法人,無論何種公司,股東人數均應在二人以上
(B)公司之權利能力,始於公司設立登記,終於公司解散,於清算範圍視為存續
(C)公司倘於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又未為延展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公司
(D)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時,法院得依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東之聲請,裁定解散公司


16-2 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誰之聲請,於經法定程序,包括通知該公司提出答辯後,以裁定解散之?
(A)董事長
(B)監察人
(C)股東
(D)總經理

16-3 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依據股東之聲請為下列何種行為:
(A)命令解散
(B)裁定解散
(C)合意解散
(D)法院並無解散公司之職權


16-4 公司設立登記後6 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對公司進行下列何種之處置?
(A)裁定解散
(B)命令解散
(C)宣告解散
(D)判決解散


16-5 下列何種情事,主管機關不得命令公司解散?
(A)公司設立登記後5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
(B)公司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者
(C)公司設立登記後7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
(D)公司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8個月以上者

法律依據:

公司,第 2
公司分為左列四種:
一、無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公司。
二、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三、兩合公司:指一人以上無限責任股東,與一人以上有限責任股東所組織,其無限責任股東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有限責任股東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四、股份有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名稱,應標明公司之種類。

公司,981
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

民,第 40
清算人之職務如左: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
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公司,第 7
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應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或設立登記後30日內,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
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前二項查核簽證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司,第 10
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
一、公司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但已辦妥延展登記者,不在此限。
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
三、公司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公司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尚未辦妥名稱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辦理仍未辦妥。
四、未於第7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者。但於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前已檢送者,不在此限。

公司,第 11
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
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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